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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针对已经审批可复工企业进行一些说明、建议,并对劳动方面法律问题做一定的指引,便于各企业复工,尽快恢复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争取员工与企业能够以和谐的关系共同度过此次难关。
在正式开始以前,必须向各位读者说明:
一、笔者在撰写本文时,对于有规定的直接引用其规定,可借鉴的政府机关发言也予以说明,对于没有规定或规定模糊的,会进行一定的分析说理并给出相对风险较小、成本较低的建议,仅供参考,不代表官方意见,如有规定更新的,以更新的规定为准;
二、因笔者为在浙江执业的律师,分析也会偏向浙江省范围内的企业,其他地区企业请结合当地规定理解;
三、如有不同意见和建议,或者有其他未讲清楚、未涉及的疑问的,欢迎与我们联络(联络方式见结语)。
(1)内部管理与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此次事件的规模与影响以及各级政府制定文件中提及的依据中均可清楚说明,此次事件属于突发事件,应当适用该规定。该规定使企业负担了如下防疫义务:制定防疫制度、贯彻落实、定期检查、内部消化社会矛盾、及时报告。
(2)配合医疗机构的防疫措施以及经指导进行卫生整治和消毒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因此,在“新型冠状肺炎”已经被认定为乙型传染病的情况下,企业必须配合医疗机构或预防机构进行包括调查、隔离等在内的一切合理合法的措施,可拒绝的情况只有相关机构欲采取的是涉及隐私的资料信息,更直白地说,企业不得因影响生产为由进行阻拦或消极不配合。
另外,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3)配合征用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同时,根据该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征用范围不仅为财产,还包括人员、技术、场地、紧急生产产品等在紧急状态所需的人力物力。
(4)特殊单位的防疫、生产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严格管理病原体;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同时,对于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5)不传谣不造谣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当然,这一点即使不明说也是在特殊时期基本的道德要求。
(6)反歧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单位不得在招聘和用工过程中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关于反歧视义务中的边界,将在第二部分中详细描述。
法律责任必然伴随着法定义务的未及时充分履行而到来。如果企业未履行或未及时充分履行,可能将从以下三个层面导致负担法律责任:
(1)民事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七条也有此规定,这一民事责任在突发事件较为严重的情况下,赔偿金额难以预计,不应以其为民事责任而予以轻视。
(2)行政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如出现下列情形的,则企业有可能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该法第六十五条同时规定了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或明知是虚假信息而传播的,单位将被责任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被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当然,如在此期间违反其他部门发布决定、命令或不配合相关合法措施,可能另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
(3)刑事层面
与防疫相关的刑事罪名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妨碍公务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如涉及行为符合上述罪名的基本构成,则可能涉及相关人员个人或单位犯罪。
需要说明的是,三个层面的法律责任互相不排斥,即只要满足条件,将可能在多个层面均需承担责任,反之亦然,故各企业应当意识到相关义务的重要性。
员工负有的防疫法定义务与在及时报告不隐瞒、不造谣、配合调查、隔离与征用方面基本类似,当然还附有不故意传播疾病这一最基础的义务,但相关内容非本文主要内容,不予赘述,企业仅需了解员工在疫情中也负有防疫义务、可能承担防疫不当的法律责任即可,这也对正确理解后续劳动法律问题的对应方式有一定帮助。
笔者从前两章的内容中提炼出一些防疫措施可供企业参考:
(1)建立健全相应的防疫管理制度并积极落实(这一点也是如下所有措施的实施基础),包括健康检测、日常信息管理、高危人群处理、卫生用品管理、宣传教育、灵活办公办法、联络员与负责人制度、应急状态应对预案以及自我监督制度;
(2)对员工基本身体情况及接触病原体可能性信息的初次排查与定期(至少一周为单位)复查并将相关信息计入台账;
(3)坚持对进出企业的员工每日进行测量体温、戴口罩的检查、对办公生产场所、食堂、宿舍等进行消毒并尽量保持通风;
(4)依据上述几项中所获得的对于返岗员工、新入员工中高危人员与疑似人群进行重点监测,如出现发热等健康异常情况的,应立即安排相关员工进行体检、隔离,并排查密切接触人群与接触区域;
(5)尽可能完善地购置包括口罩、手套、消毒液、体温计在内的卫生用品供员工使用;
(6)加强此次事件相关知识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员工养成注意卫生、发现问题及时上报的习惯;
(7)减少会议等集聚性的活动,在可能的情况下提出在线、远程办公;
(8)规模较大的公司可以通过小组或者分区的形式进行管理,每个区或组确定一至数名联络员以及负责人,由其进行日常情况的联络与重大事件的第一时间处理(包括但不限于紧急告知企业领导层、决定送医就诊、场所与人员的消毒、隔离);
(9)由负责人或企业确定的人员进行上述措施的落实情况检查,对于怠于值守、汇报登记不实的员工,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更换其他防疫负责人员、联络人员,如合法制定、告知的企业劳动规章制度中有相关规定的,甚至可以对其进行相应合理处分;
(10)配合政府、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机构的相关合法合理行动,不随意阻止或消极配合;对于企业发现的特殊情况应当立即上报。
(11)对于特殊企业应配合政府机关的要求进行生产;
(12)自身不造谣、不传谣,对于公司内出现的谣言,应当及时阻止、查明源头并严肃教育其不得再犯。
在此引用杭州市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杭州市复工复产企业疫情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中应急处置的流程图以供参考
(1)企业仍应注意安全事故的防范。因本次疫情停工与限制人口流动的情况,可能会导致员工不足等情况发生,在较多新入员工上岗、员工身兼数职、赶工等情况下应当加强安全预防与培训教育工作,防止疫情外安全事故的发生。
(2)因本次疫情可能会导致部分员工无法返工或处于隔离、治疗状况等,企业应当保证相关员工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避免出现其他突发事件。这一点将在第二部分详细说明,在此不予赘述。